嚴禁非法秘密監察   確保市民私隱等權利

振言

 


 

高等法院裁決,特首曾蔭權去年簽發行政命令,規管執法人員進行秘密監察,不足以作為執法人員進行秘密監察的法理基礎,故判提出司法覆核的梁國雄及古思堯勝訴。法庭同時裁定,《通訊條例》准許特首指示執法人員「勾線」是違反《基本法》。但高院為免判決會造成法律真空,罕有地將判決暫緩6個月生效,讓政府及立法會及時立法。

上述的裁定是前後矛盾的,既然已認定特首的行政命令並非法律條文,不能成為「法律程序」,讓執法人員可以合法地秘密監察,但又容許它再執行半年,而且這也是無必要的,因為只要特首立即簽署實施《截取通訊條例》,就可以解決法律真空問題。

45條關注組成員湯家驊批評,夏正民的決定難以令人信服。暫緩執行判令等如令違法的秘密監察行為變成符合《基本法》,他質疑法官是否有權作出命令。另一名資深大律師余若薇亦指,既然法院已經裁定行政命令不足以令秘密監察變成合法,她質疑夏正民還是否有權暫緩執行判決。

因此,「長毛」梁國雄及四五行動成員古思堯,雖判司法覆核勝訴,但不滿法院以防止法律真空為理由,暫緩執行判令六個月,認為做法有違《基本法》,梁國雄已往高院就《執法(秘密監察程序)命令》的裁決提出上訴,這樣的延長生效判決,只能是幫助政府找尋借口去從事倒行逆施,重法律法庭為統治者服務的基本功用。

特區政府跟著很快便推出《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交立法會「蓋章」通過,以便「依法執行」。由於立法會內「保皇黨」、保守派佔有多數票,最終得到通過是很可能的,儘管這個草案本身含有許多令人質疑和不滿的地方。例如,草案建議:

1.        特首將依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推薦,委任36名高院法官,處理執行機構的申請,這樣拒絕將授權責任完全交由法院處理,將會產生影響授權的獨立性。

2.        設「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處理市民投訴,並就賠償作出裁決;卻拒絕設立通知機制,於事後通知曾受秘密監察的當事人,這對市民很不公平。

3.        草案不適用於非政府團體或人士,亦不適用於國家,及不適用於內地公安,這即是說,有內地國安人員在港非法竊聽偷錄,秘密監察市民,港府也不理,不立法加以防止,等於助紂為虐。

而在討論該條例草案的有關委員會會議上,多位議員關注,若內地或海外政府以威脅公共安全為理由,要求港府秘密監察在港商議在內地或海外策動激進行動的人士,議員擔心政府會濫用公共安全借口,以達至政治目的,他們強烈要求政府應釐清公共安全的定義。但出席的保安局官員卻答覆說,「很難清楚界定」。這就難以防止執法人員的濫用,令遊行示威也可能被列為危害公共安全而受阻撓。因此應該仿效部份西方國家那樣,將合法遊行不列入影響公共安全範圍內,而且把豁免政治的及工會的集會列入。

此外,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吳斌建議,當局應強制執法機構要事先申請簽發器材手令,才能取得截取通訊的器材和相關資料,防止有人利用監察器材非法收集個人資料。

從以上指出的各種事條來看,草案確存有許多問題,必須加以釐清和改正。另一方面,改革委員會日前發表《私隱權:規管秘密監察》報告書,建議立法制訂兩項新的刑事罪行,禁止侵入私人處所偷取個人資料,以及禁止使用加強感應的器材偷錄或偷拍私人處所內的情況。

這個保障個人私隱權的取向,在現時有關秘密監察的爭議中提出規管建議,原本是好事;但必須防止影響到新聞採訪和出版言論等自由,以及公眾的知情權。而規定作出報道的傳媒和記者等要負刑事罪行責任,而不是採民事索償途徑追究,那是不公允的。

當然,以上的問題,與當局及其執法人員之違法截取市民通訊是大為不同的,當局新提出的《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只建議,若執法人員有違反時會受到紀律處分,那未免太輕,且可能會「官官相護」,敷衍了事。因此,有關條例須規定執法人員應負上法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這是必要的。

「長毛」梁國雄和古思堯已針對高院將法例延長半年有效期的裁定向上訴庭申請覆核,甚至要提到終審法院裁決,這種態度是嚴肅、負責的,香港社會絕不容許任何非法的、或利用法律漏洞的秘密監察!

事實上,梁國雄及許多不同的政見者和進步的社會活動家,長期來都受到各個統治者的秘密監察、竊聽偷錄,喪失各種應有權利,成為被迫害、被壓迫者。即使在梁國雄、李柱銘、鄭經翰等立法會議員的辦事處和家中的電話,在裝上偵測竊聽器後,都明確發現遭人竊聽。其餘的被竊聽者或者因沒有安裝偵測竊聽器,或者還沒有公開向社會控訴,不知還有多少受害人。這種無法無天、任意踐踏公民基本私隱權利的行徑,在專制統治下固然普遍在在,由來已久,但在21世紀已趕走了英帝勢力的香港,卻仍然如此猖獗,真令人無法相信,然而這些都是事實!

在港人(尤其是法律界、立法會民主派、輿論)的批評、壓力下,港府有可能作出些微讓步,略為修改草案,以冀獲得通過,因此,港人必須發揮更大作用,爭取有效地防止任意的截聽和秘密監察,以確保市民的私隱、言論、遊行示威和政治活動等自由權利!

2006427